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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2014-10-26 21:27:34 来源:沈树有


未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未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律师按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具体请看法院一审生效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同民初字第2601

原告龙X,男,19XX4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

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

安区大同街道碧岳村.

法定代表人吴X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山,福建厦门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X与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

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及其委托代理人

沈树有、被告XX工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X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诉称,其于201143日经XX区东勇职业介绍

所介绍到被告XX工贸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XX工贸公司专

门安排龙XX担任闽DV7732轻型厢式货车司机运送煤炭等工作,一直工作到2012430日。在XX工贸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龙X20125

日,以XX工贸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提出解除

劳动关系,并于2012517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厦门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

的同劳仲委[2012120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法院判令:1.XX工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差额40700元,2.XX工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元;3.XX

工贸公司支付拖欠20124月工资370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25%

的经济补偿金925元;4.XX工贸公司为龙X补办20114月份

20124月份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交社会保险费;5.XX工贸

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

被告XX工贸公司名称,一、原告龙X在诉讼时增加加付拖

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诉求没有经过劳动仲

裁,依法予以驳回。一、福聚工贸公司并非龙X的用人单位,与

X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XX工贸公司与闽DV7732货车车主

X强是承包合同关系,龙X是闽DV77 32货车车主王X强雇佣的

人员,按照雇主王X强的安排为XX工贸公司从事运输作业。三、

X所提供的《证明》,是其谎称办理信用卡,XX工贸公司应闽

DV7732货车王X强的要求出具的虚假证明。该证明没有任何证据

基础,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

被告XX工贸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131日与案外人,

X(DV7732货车车主)订立了《运输承揽合同》,该合同

第五条约定,王X强应负担一切因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他人生

2命和财产损失,若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损失或者王X强雇佣人员

工资报酬等,均由王X强自行承担。龙X系王X强雇佣的员工,

驾驶闽DV7732货车从事煤炭运输服务。2012427日,龙X

以办理信用卡为由,托王X强开具相关证明。王X强便向XX

贸公司提出上述要求,XX工贸公司基于生意往来答应并出具了

《证明》,之后,龙X就无故离职并于201259日以该证明

为由向厦门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工贸公

司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龙X系王X强雇佣的人员,与X

X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XX工贸公司

无须支付龙X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00元、20124

月份工资3700元。

原告龙X辩称,被告XX工贸公司所述事实,与龙X在公司

上班是完全不符的,XX工贸公司陈述与第三人王X强的承包合

同是为了规避责任。XX工贸公司所提供的车主信息,车辆的使

用人与所有人可以分离的,不能证明车主和龙X有雇佣关系,车

主可以把车借给龙X使用。故请求驳回XX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讼

请求。

审理中,原告龙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介绍信,拟证明龙XXX区东勇职业介绍所介绍到XX工贸

公司处担任司机工作岗位,时间为2011413日;2.驾驶证

违法信息列表、返还物品凭证,拟证明龙X担任闽DV7732货车司

机期间,因驾驶车辆违章被交警处罚事实,从而证明龙X2011

4月份开始就在XX工贸公司处上班;3.工作手日记,拟证明

X每日出车工作次数、目的地、工资、车辆被交警处罚违章情

3礼与第一、第一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分证明龙XXX

工贸公司处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1413日;4.《证

明》,拟证明龙XXX工贸公司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5.

金条,拟证明XX工贸公司向龙X收取的押金金额1000元;6.

裁决书,拟证明龙X已经依法申请劳动仲裁;7.编号为

1000113500000779714油卡,拟证明该油卡登记的相关信息直接

指向XX工贸公司,该油卡登记的公司名称是厦门市同安XX

贸有限公司,联系人是吴X露,公司地址是厦门市XX区梅山路

五甲煤场等详细信息;8.录音,拟证明油卡持有人情况。

1000113500000779714油卡是公司的主卡,公司共有十张附卡,

其中10001135000001448483是该公司主卡的附卡,该

10001135000001448483卡仅能限制闽DV7732车辆使用,主卡的

开卡时间为2008427日,附卡的开卡时间为20109

27日;9.10001135000001448483油卡加油记录,拟证明闽DV7732

加油记录情况(时间从2011.4.172012.5.10),其中加油地点

和龙军提供的日记记载的运输路线相符合,进一步证明龙军在X

X工贸公司处开始工作时间是在20114月份。对于龙X提供的

上述证据,XX工贸公司质证认为,1.对介绍信的真实性不予确

九该证据龙X在仲裁阶段提交时介绍信上并没有“XX工贸”

这四个字,且该介绍信是东勇职业介绍所开具给五甲煤场,用人

单位十分明确为五甲煤场,并非XX工贸公司;2.所驾驶车辆违

章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交警部门公章,即便是真实的,,

亦仅能证明龙军驾驶王X军的车辆的违章情况,与XX工贸公司

亦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不能证明龙X20114月开始在XX工贸公司处上班,而是证实了龙X受雇于闽DV7732货车车主王X

XX工贸公司从事运输,3.工作手日记系龙X单方制作,并未

经相关人员、部门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

认可,符合被告与车主王X强的《承包合同力约定,而龙X却扭

曲事实;4.《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从抬头款载明

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世昌信用社”,是对第三方出具的证

明,其真实性有待考证,证明内容上,其载明的龙X入职时间为

20122月,与龙X诉称“2011413日入职”明显不符。

且龙军在仲裁阶段《仲裁申请书》事实理由中陈述的“至2012

430日工资计算方式为所驾车辆营业总额的百分之十三点五

加每月500元的生活补助和100元的通讯补助为实际所得工资”,

根据龙X陈述的工资的计算方法,其工资总额随着车辆营业总额

变动,不是固定工资,这与《证明》上所载明的每月固定工资为

人民币3700元严重与事实不符;5.押金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没有

任何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No.0013540.0013539

边载明为“第三联:存根”,因第三联是由开票方存根的,不可能

在付款人手中,这与事实不符,且上述票据并没有载明任何收款

单位,与XX工贸公司亦没有任何关联性;6.裁决书真实性没有

异议,但对裁决的事实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7.油中感

谢网1000113500000779714 油卡. 录音.
10001135000001448483
油卡加油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对卡是不是XX工贸

公司所有,即使该油卡系XX工贸公司所有,也不能证明龙X

使用这张卡,有可能是其他员工或王X强开过去加油的。

XX工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

强身份证及闽DV7732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拟证明龙X所驾驶

的车辆为闽DV7732庐山牌XFC5040×xy轻型货车的车主为王X强;

2.运输承揽合同,拟证明XX工贸公司与闽DV7732庐山牌

XFC5040×XY货车车主王X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龙X

DV7732庐山牌XFC5040×xy轻型货车驾驶员,是王X强雇用人员;

3.确认书,拟证明DV7732庐山牌XFC5040×XY车主王X强与XX

工贸公司之间存在运输承包关系,201251日双方对2011

3月至20124月间相关运费均已结算清楚;4.职工花名册、

单位参保个人登记明细表,拟证明XX工贸公司与公司企部人员

已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社保,龙军X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5.同劳仲委[20121200号裁决书,证明劳动合同纠纷已经经过厦

门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XX工贸公司提供洪

上述证据,原告龙X质证认为:1.X强身份证及DV7732庐山麟

XfC5040×XY车辆行驶证、等级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是车辆使片

人与所有人可以分离,不能证明龙军就是王X强雇佣,故关联可

予以确认;2.运输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XX工贸公司为了规避责任而拟定的;3.确认书真实性、合

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王X强没有出庭作证;4.职工花名册、

位参保个人登记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恰好证明XX工贸在

司没有按照法律规为龙X缴交社保;5.同劳仲委【20121200号珐

决书真实性确认。

本院依法对原告龙X提供的驾驶证、《证明》、同劳仲多

20121200号裁决书,被告XX工贸公司提供的王X强身份证罗

DV7732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职工花名册、单位参保个人璧

记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

427,被告XX工贸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XX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世昌信用社:贵州省松桃县世昌乡道水村五组

人龙X,于20122月就业我公司至今,担任货车司机,现有每

月工资为人民币叁仟柒佰元整。特此证明”,XX工贸公司在该份

《证明》上盖有公章。2012523日,龙X向厦门市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2011413日入职X

X工贸公司,担任闽DV7732号轻型货车驾驶员,并要求XX工贸

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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